专家:大学毕业生第1年工资由政府发,2017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条例(1988年3月3日)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1988年3月3日国务院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指对自学学生进行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主要是学业考试。 它是一种将个人自学、社会救助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使命是通过国家考试推动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救助活动,推动在职职业教育和大学毕业后继续教育,培养和选拔双才兼备的专门人才。德才兼备,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科学素质。 文化素质要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受教育程度,都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当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根本方向,注重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预测人才需求和考试条件的实际可能性,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 大专(基础学科)、本科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学历水平应当符合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水平要求。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六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考委员会)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国家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国家考试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教育政策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开设方案,批准本科专业开设;

(四)制定并批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五)依照本规定审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

(六)组织开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研究工作。

国家教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兼任国家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 国家考试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制定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的编写和推荐,为本专业考试工作提供专业指导和质量评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直属中央人民政府,受国家考试委员会指导。 省级考试委员会的组成参照国家级考试委员会的组成确定。

省考试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在国家考试委员会考试专业规划和原则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试专业并指定考试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专业考试;

(四)负责本地区考生的考试报名管理,颁发单科证书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教育活动;

(六)按照国家教委委托,对经考试批准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教学质量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兼任省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地市考试委员会)管辖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试委员会)区、市、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和省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地、市考试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二)指导本地区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组织全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思想品德评价。

地、市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省考试委员会选择专业师资力量雄厚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作为主考学校。 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中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阅卷,负责相关实践学习环节的考核,会签毕业证书,办理其他相关工作由省考试委员会指定。

负责考试的学校应当根据任务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服务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 所需人员编制计入学校教职工总数,由学校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专业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新设专科专业,由省考试委员会确定; 开设新的本科专业,由省考试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报国家考试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新专业开放考试可以实行省际合作。

第十三条 参加新专业考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有必要的专职人员和资金;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报考学校;

(三)有专业考试计划;

(四)有保证考核实务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新增考试认定学历专业,一般应当从普通高等学校现有专业目录中选择。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军队系统需要对本系统所需专业进行考试的,可以委托省级考试委员会组织考试,也可以由国家考试委员会协调考试。

第十六条 国家考试委员会每年进行一次集中专业评审。 省考委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考委。 逾期者,将推迟至下一年重新申请。 国家考试委员会将于今年第三季度内公布批准结果。 凡获准考试的专业均可在次年接受申请,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将于首次考试前半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检验方法

第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由国家考试委员会协调安排,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地区命题、省级命题三种方式。 逐步建立题库,实现命题必要的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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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包括子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使用前均为绝密材料。

第十八条 各专业考试计划安排,专科(基础学科)一般为3年至4年,本科生为4年至5年。

第十九条 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实行一次性考试。 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 那些不及格的人可以参加该课程的下一次考试。

第二十条 报考者可以在本地区考试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者有必要职业限制的专业除外。

鼓励在职人员按照学以致用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不得申请。

第二十一条 报考人员应当按照本地区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者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专科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修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进行。 有条件的,经省考委批准,地、市考委可以在县设立考试中心,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第五章 注册考试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取得单科资格证书后,省考试委员会应当为其建立考试状况管理档案。

考生因户口迁移、工作变动等原因需要改变地区、专业参加考试的,须按照考试报名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获得毕业证书:

(一)完成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2)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三)思想品德评价合格。

获得专科(基础学科)或本科毕业证书的,其学历受到国家承认。

第二十六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达到相应学位要求的,由具有学位授予权的考试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授予相应学位。

第二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的毕业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

第六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书信、面授等形式开展助学活动。以及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救助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毕业生的使用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大专(基础学科)或者本科毕业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照学以致用、发挥作用的原则进行调整。发挥自己的优势并根据工作需要。 工作; 非从业人员(含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招收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招收或者聘用。

第三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毕业生工资福利:非就业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同等; 在职人员工资低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享受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同等的工资待遇。 自发证之日起,执行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

第八章 考试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制度纳入教育经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作出妥善安排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业务部门、军队系统需要参加本部门、系统所需专业考试的,必须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贴。

第三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名费应当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不得挪作他用。

第9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国家考试委员会或者省考试委员会可以给予奖励:

(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秀或者成绩突出的;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并作出重大贡献;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救助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作弊、串通、抄袭、涂改试卷、代考等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的,省考试委员会将给予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考试资格。 成绩并暂停考试 1 至 3 年。

第三十八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或者参加考试组织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考试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考生试卷、考试成绩和其他考试记录的;

(二)考生证明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诈骗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个人有下列扰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窃取、泄露试题及其他相关保密材料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复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1983年5月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请示》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设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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