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条资讯:国内首例父亲工亡后试管婴儿索赔抚养费案宣判

头条资讯:国内首例父亲工亡后试管婴儿索赔抚养费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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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4月19日讯(记者曹中原)近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试管婴儿抚养费诉讼案进行了宣判,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试管婴儿还是胚胎、未植入母体的时期,该案在业内广受关注,也被称为国内同类案件的首例判决。

父亲因工去世的试管婴儿一年后出生

2015年11月3日,张(化名)与韩(化名)登记结婚。2020年4月,韩(化名)和张(化名)到洛阳某医院接受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帮助其怀孕。2020年6月,韩(化名)夫妇采用辅助生殖技术,形成2个胚胎。

2020年7月3日,张某(化名)在某铝业公司上班,对车间标段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时,张某(化名)进入现场作业区域,吊车司机开车起步,将张某(化名)挤压在立柱与吊车之间,致张某(化名)受伤昏迷。当天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7月,某铝业公司与韩(化名)、张(化名)的父亲、张(化名)的母亲签订《工伤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他们共获得847180元的工伤死亡补助金和某铝业公司投保的40万元保险理赔款。

2020年8月7日,韩(化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阳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开展胚胎移植手术。洛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洛阳市第一医院继续履行与韩某(化名)、张某(化名)的医疗服务合同,为韩某(化名)进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2021年3月2日,洛阳市第一医院为韩(化名)进行了宫内胚胎移植手术。2021年11月10日,韩(化名)剖腹产下一名新生儿,取名(化名)。

2021年1月7日,韩(化名)、张父、张母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工地涉及的4家企业告上法庭。陕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张(化名)负主要责任,三公司员工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三人因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判令上海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2803.88元,中国汽车某公司和中国重工某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分别为76401.94元。三门峡中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支持赡养费的诉讼在萌芽时期就由侵权法院审理

张晓晓(化名)出生后,以上海某公司、冶金集团公司、中国汽车某公司、中国重工某公司应支付其抚养费至十八岁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受精胚胎移植合法,因胚胎移植而出生的(化名)与胚胎供精者张存在血缘和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受精胚胎移植是张夫妇同意的事情,这是肯定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出生的孩子,如果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应该给予权利救济。被害人张某死亡前,已在洛阳某医院完成体外受精、胚胎培养、胚胎冷冻、胚胎移植等全部行为。所以很清楚,在约定的时间移植胚胎,孕育新生命,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期待。张在治疗过程中的意外死亡,并不能否定胚胎移植存在的必然性。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从伦理上讲,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征,能够发育成人类,具有潜在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就本案而言,胚胎对夫妻双方都寄予了强烈的期望,并已确认移植。虽然它成为母体胎儿的时间与自然受孕胎儿不同,但这种不同是由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带来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它作为“准胎儿”的天然属性。赋予他们胎儿权利,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能够给人类带来美好生活的科技进步的适当回应。

三门峡中院判决原告张晓晓(化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1894.8元,驳回张晓晓(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表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不仅给不孕不育家庭带来了福音,也给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本案是辅助生殖技术背景下的一个特例。

我国《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类基因、人类胚胎等有关的医学、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为保护生命初始阶段提供了法律基础;《民法典》第16条还明确,未出生的胎儿有权继承和接受礼物和其他纯利益。但《民法典》对人类胚胎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并不明确。如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妥善处理这一案件,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和主观能动性,遵循立法意图,兼顾各方利益。

该案是继人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保护丧偶妻子辅助生殖权利案等国内“温情”判决后,人民法院在解决人类生殖技术相关法律纠纷方面的又一次有益探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人类胚胎的父亲死亡后,母亲将其移植到体内生出成年人,将体外胚胎认定为准胎儿,并适用《民法》比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侵犯父亲生命权的侵权人承担抚养损害赔偿责任,极具创造性,是一个特别值得称道的创新判决。

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是否可以认定为死者生前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并不难得出结论。人伦,人伦;讲道理的人是公民社会的自然和普遍原则。本案判决书认为,“对妻子继续完成受精胚胎移植后出生的子女给予权利救济,是对妻子为实现丈夫遗愿所做努力的褒奖和保障,是对一个生来就没有父爱的孩子必要且极其有限的补偿,是对不同生命形式给予平等保护的应有之义。”这个判决理由充满了对人情关系和情理的尊重,体现了民法的民权保护原则,体现了宪法的人权保护原则,充满了人情的“温度”。

尊重生命,保护后代,是对国家和民族传承发展的保护;一个民族的繁衍和传承是其繁荣昌盛的保证。本案对被扶养人身份争议的判决,保护了人工辅助生育子女的合法权益,不仅涉及家庭血缘传承,也符合我国顺应人民群众生育预期,积极营造婚育友好社会氛围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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