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陈:学科互鉴与中道精神

 

前面几位学者已经对政治学与宪法学之间的学科互鉴在开拓新的知识领域方面的积极意义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不过,我在这里还想指出,这种学科互鉴有一种消极防御功能,也即能够造就一种中道精神,以更为审慎的态度去应对变动不居的政治、文化思潮对本学科的冲击。而之所以会有这种功能,很大程度上在于政治学与宪法学之间的同源性以及面临的类似境遇。

事实上,无论是政治(polis)还是宪法(constitution,politeia)的概念,都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而对这两者的探讨也都可以归为广义的实践哲学。但作为独立建制学科的政治学和宪法学的历史却并不长。尽管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就有了“政治学”,但近代早期欧洲大学所教授的政治学只是实践哲学的一个部分;直到康德时代,教授政治学的职位都还是诸如“伦理学或政治学教授”(professio Ethices del Politices)这样的头衔。[1]直到1880年伯吉斯率先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设立政治科学学院,政治学才开始逐渐成为独立建制的学科。尽管草创阶段的政治学在很大程度上脱胎于德国当时的国家学,但很快就开始了实证化、社会科学化的转型。[2]

宪法学的发展路径与政治学类似,中间经历了从国家学到国家法学再到宪法学的发展。在国家学的早期阶段,其基本原理同样来自作为实践哲学的自然法学说,然而从国家学发展出国家法学,最终成为宪法学,很大程度在于其内部不断滋长的实证主义的驱动。[3]只不过宪法学的实证化转型没有像政治学那样社会科学化,而是走上了法律科学化也即教义学化的道路。从政治学与宪法学各自发展的历程可以观察到一个相似之处,也就是它们都起源于亚里士多德的实践哲学,本身就关涉对何为良好政体这一基本价值问题的回答,但随着各自的科学化发展,它们变得越来越拒绝回答价值问题。然而吊诡的是,这种拒绝却使得无论是政治学还是宪法学都无法应对时髦的政治、文化思潮的冲击。

那么应当如何应对这些冲击呢?以高度专业化、实证化的研究回避价值问题固然不行,但对时髦的意识形态浪潮持非批判态度,不加辨别地加以附和同样不行。在我看来,适当的做法是通过政治学与宪法学之间的学科互鉴,以一种更为审慎、中道的态度来审视相关内容。

众所周知,政治学与宪法学在其萌芽阶段,无论是在议题上还是在方法上,存在着高度的亲缘性,分享了共通的智识传统,比如说亚里士多德的实践哲学、近代的自然法理论等。但随着学科的进一步分化,尤其是到了当代,两者之间虽然不至于鸡同鸭讲,但也存在隔膜。一位宪法学教授,除非出自自身的兴趣,几乎不大会读亨廷顿的《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而一位政治学教授,当他读到罗伯特·阿列克西的《基本权利理论》时,多半会觉得里面的论证过于细碎烦琐。然而,尽管存在着因专业化产生的隔膜,但却始终存在相互了解的必要性,因为学科的互鉴会产生出更为审慎的态度。往往在甲学科的学者那里非常有冲击力的新见解,可能在乙学科的学者那里,只是某种既有观念或者制度的变形。如果甲学科的学者是一位知识结构高度专业化的专家,而乙学科的学者对观念与制度的发展脉络相当熟悉,那么这种情况就更容易发生。而这里说的学科互鉴,很大程度上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跨学科研究,即通过结合两种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去创造新的专业知识,而是对本学科以及对方学科的发展脉络有起码的了解,因此能造成一种“太阳底下无新事”的态度,以之去应对各种新思潮,从而不至于毫无抵抗地陷入其中,更不会毫无取舍地随波逐流。

首先,我来谈一谈为什么宪法学者要了解最起码程度的政治学理论。尽管如上文所说,宪法学在其早期阶段可以被认为是广义的实践哲学,但其本身却有法学的独特性质。因为法律本身是即事性的针对个案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以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为主要任务的法学也就具有了高度的技术性质,也就是说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更近乎一种技艺(craft)。因此,职业的法学家们,尤其是部门法的学者们,其实并不太需要知道长时段的制度与学说发展史,而只需要知道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他们也不是没有理论知识,但他们的理论知识主要呈现为从法律经验中提炼出来的并有助于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的一系列教义或者说原理(doctrine),比如说宪法审查中的“双重基准理论”,又或者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等等。在这一点上,法学或许更类似于一种工程技术学科,你尽可以不了解现代数学或者物理学发展的脉络,但却不妨碍解决日常问题,并发展出自己的知识体系。

然而,法学的学者们,包括宪法学者们,又会受到流行的政治思潮甚至哲学思潮的影响,并试图将这些观念运用到自己的研究中。比如说21世纪早些时候流行的哈贝马斯和哈耶克的学说,以及稍晚时候流行的施米特和施特劳斯的学说,都对法学造成了不小的影响。但以法教义学为中心的法学知识体系又不足以对以上学者的见解作出适当的判断。

以在我国宪法学界影响甚广的施米特的主权理论为例稍加说明。在施米特看来,近代以来的形式主义主权观忘记了敌我划分这个人类生存的根本境况,彻底沦为一种粉饰太平的妥协。因此,他给主权下了一个新的定义,即“主权就是例外状态的决断者”。[4]施米特的这个理论影响了不少人,比如说耶鲁大学法学院的保罗·卡恩,他的好几本着作都有中译本,在我国也有一定影响,他以一种相当古怪的方式将施米特的理论运用到了对美国宪法的解释之中。在卡恩看来,契约论者以个体权利为出发点构建主权,是一种缺乏历史意识的做法。在他那里,主权者的自我维持才是最高原则,主权者的持存高于正义。而主权者的神圣性来自一种牺牲精神,也即主权者可以要求构成主权者的公民杀人与被杀。[5]施米特也好,卡恩也好,他们的主权观彰显了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意志,意味着无论是对外还是对内的主权都不受法的约束。

对于上述学说,法学界的钦慕者们自然觉得特别深刻,即使觉得不对的法学学者,也很难说出哪里不对。但如果我们对政治学理论较为熟稔的话,倒是能作出较为适当的评价。一方面,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看,对于政治正当性的论证,有一个从超验论证向内在论证的转型过程,同样是以人民作为正当性基础,也有一个“人民的声音就是上帝的声音”这种人民王权论的超验论证向以人的自然权利为出发点的人民主权论的转型过程。这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从中世纪亚里士多德主义复兴和罗马法复兴,再到启蒙运动的兴起,最终才构建起以人的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的尊严)为起点的主权观念,其中经历了大量且令人赞叹的观念上的发明。只有明白了这一点,我们才能认识到,施米特与卡恩基于其政治信念批判所谓形式主义的主权观自无不可,但中国的学者却决不能跟在他们后面指责这些观念的烂俗与浅薄。

另一方面,从历史政治学的角度来看,我们会发现卡恩那种将主权的神圣性建立在一种牺牲精神(即要求公民去杀人或被杀)之上的观点,正是现代主权观念与作为制度的主权国家之所以被发明出来要去反对的东西。要知道,博丹和霍布斯之所以发明出一种主权观念,绝非要强化绝对的敌意观念,而正好相反。博丹和霍布斯所身处的正是宗教战争这种绝对的敌意状态,发明出主权这种概念性的以及制度性的装置,就是为了将这种绝对的敌意状态以及由之而来的残忍包裹起来,造就一个外在行为层面上的和平秩序。[6]尽管从近代以来的历史看,这种主权的装置未必能完全达到目的,但不能将现代主权所针对的东西作为其正当性的根源甚至当作主权本身。

其次,不光法学学者需要对政治学理论有所了解,政治学者对法律制度与实践也应有所了解,否则同样会出现一些让人难以评价的奇思妙想。由于我对政治学不太了解,只能举某个偏重政治哲学的政治学者的研究作为例子,肯定不能代表政治学的全貌。该学者连续在一些比较重要的刊物上发表了批判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论文。此处需要稍加说明的是,虽然知识产权法在学科上归属于民商法,但知识产权不仅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同样也是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只是前者关注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后者关注的是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财产关系。由于该学者主张取消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如果真发生这样的事情,那么就是个体和国家之间的财产关系的重大变化,显然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学问题。

该学者的分析理路大致是运用分配正义的原理否定“知识产权”存立的理由,进而提出建立一种不同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基金激励制度”。[7]一般而言,对“知识产权”的论证,大概有四种理路,分别为劳动说、激励说、人格说和社会规划论。[8]该学者对于“知识产权”的批判,只批判了劳动说和激励说,而其以分配正义的原则对知识产权制度所进行的批判,在理路上类似于社会规划论对“知识产权”的重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19世纪就曾经爆发了有关“知识产权”存废的激烈争论,荷兰还一度废除过专利权制度,在经历过这一切之后,知识产权还能够继续存立,就绝非该学者看似深刻但却相当主观的批判能够否定,诸如“‘投资新技术’与‘公共利益’之间并非正相关,常常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又或者“知识产权制度将人们创新的动力假设为对‘一己私利’的追求,也就是将人类社会前进的根本动力归结为‘私欲’,这必然导致人性中‘恶’的膨胀,甚至会激发‘报复’‘歧视’等等‘恶劣’的心理机制”,[9]等等。

此外,由于缺乏对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必要了解,该学者认为的知识产权制度导致的那些乱象,其实正是当代知识产权制度治理的对象。比如说,该学者认为视觉中国公司的“黑洞风波”是知识产权制度所导致的恶果。[10]事实上,无论是视觉中国公司滥用版权的行为,还是其将不具有版权的图片纳入自己图库的侵权行为,都是当代知识产权制度治理的对象。之所以发生这样的事情,是由于治理的缺位,而非制度本身催生出这一结果。

事实上,各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在知识产权问题上,都试图在创新与公平之间、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这是一种来来回回反复博弈的过程。即便是该学者所深恶痛绝的大公司,其主张也并不总是能得到支持,其垄断知识产权的行为说不好还会招致反垄断机关的调查。相比之下,该学者所设想的“基金激励制度”,非得有一个掌握了巨大分配权力的基金组织与之相配套才有可能,而这样一个公权力或者准公权力组织因其官僚化造成的对创新的抑制,是任何一个稍具政治法律常识的学者都不难想见的。

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宪法学者对政治理论以及政治学者对法律实践有最起码程度的了解是非常有必要的。当代社会,新的政治、哲学思潮不断涌现,难免会对政治、法律领域,以及政治学、法学产生影响。毋庸讳言,当代政治学与宪法学学科的主流已经高度实证化、科学化,它们固然可以以拒绝作出价值判断的姿态应对这些思潮的冲击。然而,这样的应对却可能是徒劳的,因为无论是政治学还是宪法学毕竟都起源于实践哲学,自身就包含基本的价值承诺,并不能完全放弃对价值问题的回答。更麻烦的是,知识结构高度专业化的专家,本身并非是价值的绝缘体,一旦他开始关注这些问题,就更容易被激进的政治、文化思潮所裹挟,其中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他们无法对新兴起的观念或者政治设计在既有的观念或者制度发展脉络中加以定位。

这种对于新思潮的非批判态度,往往会导致新思潮的拥趸们用它们来直接批判现实,比如有人一看到某文化公司的“版权蟑螂”行为,就觉得知识产权反映了一种占有性的个人主义(possessive individualism),应该彻底取消。然而,这种激进的见解却无助于现实的改善,往往会使本已激进的新思潮变得更加激进。而学科之间的互鉴却能对批判性的新思潮持一种批判的态度,这是因为学科互鉴要求研究者不仅熟知本学科发展的脉络,同时对其他相关学科的发展脉络也有大致的了解,通过两者之间的相互比较,往往会发现一些议题在历史中反复不断地出现,对于这些议题,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的人们所能给出的也就只有为数不多的几种药方,而某种当时被寄予厚望的药方,最终的效果却可能不尽如人意。

这样一种态度倒不是那种自认勘破了一切世情,认为世道本就是那样并无任何改进可能的虚无主义,而是一种更为审慎的态度。这意味着在运用新的观念对现实加以批判之前,应当对这种观念在整个观念史中的定位,被设想出来用以解决问题的制度设计在制度史上有没有出现过,当前的制度中是否有解决相关问题的资源以及实际效果如何等问题加以探究。只有这样,才能对现实展开有效的批判,所提出的改革主张才不至于成为灾难。这种并非从价值出发直接批判现实,而是从价值到观念或制度的发展史再到现实的曲折进路,才是政治学与宪法学所共同需要的中道精神。

注释:

[1]参见史蒂芬·B.史密斯:《黑格尔的自由主义批判:语境中的权利》,杨陈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177页。

[2]参见谈火生:《政治学的学科传统之争与中国政治学的未来》,《教学与研究》2017年第5期。

[3]参见李忠夏:《宪法学的教义化——德国国家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法学家》2009年第5期。

[4]参见卡尔·施米特:《政治的神学》,刘宗坤、吴增定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24页。

[5]参见保罗·卡恩:《政治神学:新主权概念四论》,郑琪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5年,第106页。

[6]参见徐震宇:《正当法律程序的早期发展》,北京:商务印书馆,2024年,第225—257页。

[7]参见李石:《“知识产权制度”的哲学反思》,《哲学研究》2019年第8期。

[8]威廉·费歇尔:《知识产权的理论》,黄海峰译,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2—8页。

[9]李石:《“知识产权制度”的哲学反思》,《哲学研究》2019年第8期。

[10]参见李石:《基金激励机制:知识产权制度的替代方案》,《读书》2020年第1期。

作者简介:杨陈,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探索与争鸣》2025年第4期。本文系作者于清华大学国家治理研究院“大国治理前沿论坛(第三期):宪法学与政治学的分途与交集——基于学科史的对话”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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